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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市商务局商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21-06-18    来源:商务局 打印

                  沙河市商务局商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我局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危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局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取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程序;

 (三)擅自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核准决定;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九)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过错行为: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五)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八)使用、丢失、损毁、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九)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在移送过程中违反有关移送规定。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三)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复议中的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公示中的过错行为:

 (一)不按规定的公示平台、途径公示的;

 (二)要求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没有公示或上报有关部门和平台公示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向司法部门和公示网站提交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相关材料,并经提醒不纠正的;

 (四)未按规定更新公示信息,并经提醒不纠正的;

 (五)上报、上传的公示信息违反真实、合法、有效原则的;

 (六)公示信息内容出现严重错误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情况的。

第十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三)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慢作为、不作为和乱作为,需要处理的。

第十一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整、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上述规定的六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违反政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导致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对违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并且工作人员无主观过错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是,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六)执行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时,在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要求立即执行而造成执法错误的。但是,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造成执法错误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把有关材料移送司法部门: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裁决撤销、变更、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的;

 (三)被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依法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变更的;

 (四)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违法的;

 (五)有其他涉嫌违法情形的。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提出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